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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誌  
訴訟代理人  林桂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114年11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