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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住○○市○○區○○路00號8樓(指定                           送達)
            林美芳  
            林博源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69元,及其中新臺幣48,148元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55,069元,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