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住○○市○○區○○路00號8樓(指定 送達)
林美芳
林博源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69元,及其中新臺幣48,148元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55,069元,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