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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待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妮晏  



被      告  陳如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名費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設籍於新竹縣寶山鄉,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