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莊新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