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吉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8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處時,因未善盡保養維護車體用路安全責任之過失,致8521-PU號車於行駛中,左後輪掉落而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邱鑫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用予修車廠計新臺幣(下同)2萬3,720元(鈑金及拆裝工資費用1萬4,572元、烤漆工資費用4,368元、零件費用4,780元),又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645元,加計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金額為2萬1,585元,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陳稱:被告覺得維修工單有問題,明明只有左前輪擦傷,但估價單卻很多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不否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左後輪掉落而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因未善盡車輛保養維護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賠付後代位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惟被告以維修工單內容不實等語置辯。
㈡經查,證人即本件承修技師洪益祥證稱:系爭車輛左側護定做更換,另有相關部分需拆除施工,例如門、膠條等,又系爭車輛是油電車,有2個電池,為了施工安全需要斷除,故施作電子系統斷電作業,板噴是因為新結構為裸鐵,需重新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洪益祥上揭證詞經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狀況相符,堪可採信,足見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被告質疑修工單有問題等語,難以採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拆裝工資費用1萬4,572元、烤漆工資費用4,368元,合計為2萬1,585元【2,645元+1萬4,572元+4,368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萬1,585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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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80×0.369=1,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80-1,764=3,016
第2年折舊值 3,016×0.369×(4/12)=3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6-371=2,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