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被      告  陳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8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2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5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社區出口前,因起步未注意安全,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凱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含烤漆)費用1萬0,515元及零件費用711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71元),共計1萬1,22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0,586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滙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保養廠交修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20、24、25及87至9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5月21日員警分五字第1150023922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84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