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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彭宗寶  
被      告  陳品宏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5時44分許,駕駛6759-W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路○段○○○○○○○○○○○○號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吳靜芬委由其投保車損險之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指派被告任代理人出面與原告商談和解,雙方同意以7萬元和解,並同意由參加人於和解日後一個月內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惟迄未給付,因被告當時係任華南產險公司之代理人,爰請求被告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原告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承認有受參加人指派擔任吳靜芬之代理人出面與原告洽談上開車損和解事宜,惟辯稱:我於112年間確實有提出和解要約,內容如原告起訴狀後附的和解書,當時有以口頭向原告說明,需要準備一些資料(如起訴狀後附的資料),並且在和解書上完成並簽名後寄回給我,和解才生效,但原告收到資料後,完全沒有下文,該和解要約不可能無限期等語。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簽署的合約,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於有關履約問題,亦由本人承擔,與代理人無涉。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記載,當事人乃原告與訴外人吳靜芬,被告僅為該和解契約之代理人,且其擔任吳靜芬之代理人,又係依僱用人華南產險公司所指派,被告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之法律效果不歸於被告,遑論被告亦爭執系爭和解契約未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內容給付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