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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所屬埔心東明分公司之門市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發生管線破裂滲水事故,致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置於該門市內之ATM(下稱系爭ATM)設備零件受損。而系爭ATM經國泰世華銀行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且經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前往檢測維修後,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7,524元【計算式:即維修費用8萬3,600元,以10%之金額計算殘值,再扣除自負額(即殘值之10%金額)】予國泰世華銀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前揭有關管線破裂滲水致系爭ATM受損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管理維護疏失之具體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賠申請書、原告之理賠計算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暨保險契約條款、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報告、報價單、鈔票傳送模組與數字鍵盤修復狀況報告暨災損檢測報告及原告理賠明細(見本院卷第17、29至41及65至147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雖被告於115年7月21日以民事答辯狀否認被告所屬埔心東明分公司之門市有發生管線破裂滲水致系爭ATM受損(見本院卷第152頁)云云。惟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參照)。有關被告所屬埔心東明分公司之門市有無發生管線破裂滲水部分,原告業提出以垃圾袋包住系爭ATM阻隔漏水之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為證,堪認原告已盡證明責任。反觀,被告身為門市場址之管理人,對於有無發生管線破裂滲水一事,如有爭執,當可提出反證(如現場監視器畫面等)推翻原告前揭主張,然被告卻不派員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亦不提出反證,僅空言否認與爭執,致使本院對於被告此種企圖卸責且毫無意義之答辯內容予以回應,足認被告浪費司法資源。是被告前揭答辯,顯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