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267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創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立股票培訓數位教材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3點約定(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因本切結書法律糾紛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該契約書所生損害賠償案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該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與林鼎曜連帶給付新臺幣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小額事件,聲請人為法人,其提出與相對人所訂數位教材買賣契約,觀其內容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聲請人依系爭合意管轄約定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法無據。
三、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經查,依相對人起訴狀所示,其係主張林鼎曜為聲請人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司)之受僱人,林鼎曜於網路上自稱能用20萬於半年內賺2,380萬元,用以誘騙相對人繳交4萬1,500元購買其著書及usb影片,稱會教人賺大錢策略變跟他一樣,相對人在永靖住家線上刷卡付錢,取得書籍與影片後,發現內容空洞,林鼎曜僅教授何謂K棒及先畫靶後射箭,先畫圖說高位空低位買,及說股票跟火車不一樣,火車往南就一直往南開,往北就一直往北開,而股票會忽上忽下跟火車不同等語,其內容根本毫無說到如何於半年內將20萬元操盤成2,380萬元的策略,故其書籍及影片,如同廢紙廢片,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鼎發公司與林鼎曜應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線上刷卡繳費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影本為證,則揆以前揭規定與說明,茲相對人起訴指摘聲請人之受僱人林鼎曜以不實廣告誘騙其線上刷卡購買股票培訓數位教材,相對人線上刷卡交付教材款項地即彰化縣永靖鄉,自亦屬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訴訟既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則相對人向亦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