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被 告 黃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預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73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聲請訊問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富豪台中營業所維修技師林明宏,因此有命被告預納前開證人之日、旅費新臺幣734元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