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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翁子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243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