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翁子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243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