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3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陳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仁忠駕駛KLC-7281號車於113年7月11日15時許,在國道三號南向211.6公里中線車道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BUW-9015號車受損(該車為訴外人許麗娟所有)。有關BUW-9015號車之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查:被告設籍並居住嘉義縣○○鄉○○村○○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及交通事故資料可憑;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轄屬臺中市○○區○道0號221公里600公尺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