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68號
原 告 國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欽
訴訟代理人 張永豐
被 告 李建緯(即筌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70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6日、114年6月20日等日期受被告之囑託,為被告修繕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A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B貨車)上之冷凍機一節,業經其提出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29頁),而被告亦已陳稱:其有於上開日期委由原告修繕該等冷凍機,且前揭確認單上均有其員工之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兩造既已就修繕該等冷凍機一事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確認單上所載之該等冷凍機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702元(均含營業稅),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抗辯:其是購買新的A貨車(含由原告已裝設之新冷凍機),但買了沒多久、過保固期,就陸續發生問題,導致整個冷凍機損壞,所以其不願意支付114年4月26日、114年4月28日、114年6月20日之A貨車冷凍機承攬報酬7萬305元給原告;又其已支付114年5月6日之B貨車冷凍機承攬報酬7,397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然而:
(一)依A貨車之牌照登記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所購買之A貨車是於112年10月16日領取車牌,可見A貨車上之冷凍機至遲於112年10月16日即已裝設完成在A車上;又依原告所述及原告與鑫紜農產行之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8、75、95頁),原告是願就該冷凍機提供16個月之保固服務,則自112年10月16日起算16個月保固期後,保固期至遲於114年2月16日即已屆滿,則被告於114年4月26日、114年4月28日、114年6月20日委由原告修繕該冷凍機,顯已非在保固期內,故被告自無從以該冷凍機仍在保固期為由,拒絕給付該冷凍機之承攬報酬7萬305元。
(二)被告已自承其是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已裝設冷凍機之A貨車之情(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見被告是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非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因此,縱使該冷凍機不斷出現瑕疵、故障,被告亦應是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原告,亦不得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作為拒絕給付該冷凍機之承攬報酬7萬305元給原告之理由。
(三)原告否認其已從被告受領114年5月6日之B貨車冷凍機承攬報酬7,397元一節(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對此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抗辯(見本院卷第94頁),故自無從認被告已給付該承攬報酬7,397元給原告。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