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A05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號,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如附表)為未成年人,原告應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張○○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