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調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游○為係於民國00年0月生,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未婚,無訴訟能力,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雖以游○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游○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後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如被告游○為之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游○為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應陳報之事項:
(一)被告游○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何(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據以變更訴之聲明。
(三)本件事故之肇責原因及比例。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游○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免附戶籍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