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粘禾龍
訴訟代理人 洪詩蘋
被 告 陳金準即金運工程行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7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376,477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如附表所示之內、外牆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第一階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6,477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明確約定,工程款應於115年1月20日支付,惟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且事後失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回應,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工程完工照片、通訊軟體line(簡訊付款約定)截圖、催款紀錄、存證信函影本、金運工程行商工登記資料等為證,互核一致,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6,477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系爭工程(弘農段28戶泥作工程-第一次請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