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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0號
原      告  亞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生  
被      告  張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車執照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訂立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車行之經營(俗稱靠行),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之服務費。又TBL-138車號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為原告所有,經原告與被告當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行車執照及車牌2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設定有動產擔保,原告將車牌、行照取回後,系爭車輛則無法再營業使用,向貸款公司辦理變更,將徒增其利息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3、19頁),又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提供其所請領之系爭車牌及行照予被告使用,兩造既當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不再有繼續使用原告所請領之系爭車牌及行照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與貸款公司之動產擔保設定之相關變更程序及額外費用或利息支出,均無法作為被告持續使用系爭車牌及行照之法律上依據,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