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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施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被告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新生路、好金路口時,適訴外人李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王美雪、李奇修與李伊珊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致王美雪當場死亡、李奇修受左胸壁挫傷、李伊珊雙下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受害人受前述傷害,經其法定繼承人向債權人申請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4條規定,給付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死亡保險金2,000,000元,合計2,002,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理算作業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本院卷第49-130頁),及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起訴書(現由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之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夜間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閃光號誌之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考(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及訴外人李柏勳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適訴外人李柏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亦未減速接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乘客王美雪因承受外力導致肝撕裂傷併大量胸腔出血死亡、訴外人李奇修受有左胸壁挫傷、訴外人李伊珊受有下背及雙小腿挫傷,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31、113、119、121、153-155頁),可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美雪之死亡結果,及訴外人李奇修、李伊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然訴外人李柏勳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過失,是被告與訴外人李柏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李柏勳就本件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由訴外人李柏勳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當。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致訴外人王美雪死亡,及致訴外人李奇修、李伊珊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合計2,000,000元之死亡給付予訴外人王美雪之遺屬,並各賠償訴外人李奇修、李伊珊醫療理賠金額450元、1,550元等情,有理算作業可參(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2,002,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450元+1,550元=2,002,00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王美雪之遺屬、李奇修、李伊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訴外人李柏勳負擔3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訴外人李柏勳搭載王美雪、李奇修、李伊珊,應認李柏勳為王美雪等三人之使用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將李柏勳之過失視同王美雪等三人之過失,則王美雪之遺屬、李奇修、李伊珊得請求之金額應受其使用人與有過失之限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01,400元(計算式:2,002,000元×70%=1,401,4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1,400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