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施致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120年4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1.2計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本金178,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在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略以:被告因刑事案件羈押中(本院按:被告已於114年11月18日具保出所),因此無依契約還款,希望准許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開完庭後,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行適用)、貸款資訊、虛擬繳款帳號歷史資訊、虛擬繳款帳號即時資訊、交易明細資訊等影本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願與原告進行協商還款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清償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