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26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與同段402巷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貨車前行,適前方有訴外人陳財源駕駛訴外人鄭文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貨車遂從後撞擊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357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4,232元等維修費合計20萬4,589元給鄭文雅,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鄭文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4,5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陳財源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9至43、73至8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鄭文雅保險金20萬4,589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0萬4,589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鄭文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5萬357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4,232元等合計20萬4,5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至4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該工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5萬357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4,232元等維修費合計20萬4,589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3年5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又1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5月15日計算),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5萬357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5,036元(即:15萬357元×1/10=1萬5,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4,23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萬9,268元(即:1萬5,036元+5萬4,232=6萬9,2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