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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      告  劉宗鶴  

            劉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9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7,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宗鶴於民國104年間邀同被告劉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9筆,合計30萬2,280元,逾欠26萬7,913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即自114年9月7日起,分10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5年3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775%加年率1%即2.775%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宗鶴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