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景郎  
            唐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唐應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115年北溪跨字第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景郎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967號債權憑證,陳景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97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積極催討,陳景郎皆未清償,詎陳景郎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唐應霞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唐應霞名下,陳景郎移轉系爭不動產後,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5年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5年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唐應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5年1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查陳景郎迄今仍積欠原告16萬4979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96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陳景郎於115年1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應霞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9日北地一字第115000268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5年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5年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唐應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5年1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73.00
1/1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401.00
3/401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建物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9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38.92
二層:50.06
三層:50.06
四層:50.06
騎樓:13.65
總面積:202.75
陽   台:22.74
電梯樓梯間:14.70
花   台: 3.33
1/1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