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坤曜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分為36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1萬1,440元,後因故僅繳納7期,因距今已數年之久,僅尋得第2、3、4期之繳納證明,然因第8期後未按時繳納貸款,被告於103年8月間,未經告知逕行拖走系爭車輛,拍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為何原告無從得知,故無法確認剩餘欠款數額為何?請求被告提供當時拍賣系爭車輛之明細,否則原告主張依購買價格28萬元計算其價值。
㈡另原告名下持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強制執行拍賣,不知被告用何方式操作,竟使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土地被拍賣,於107年4月17日由訴外人葉馬太得標,並於107年7月23日移轉登記至葉馬太名下,該土地拍賣所得金額為何原告無從得知,請鈞院令被告提供當時拍賣原告上開持分土地之明細,否則原告主張依拍賣當時附近土地價格約每坪7萬元計算其價值,持分約28.456坪,總價值約199萬元。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土地拍賣後,經計算後114年度司執字第68178號所稱原告擁有13萬9,950元之債權早已超額清償,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93萬8,240元,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1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系爭車輛貸款33萬元,分期36期,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0030計算利息,每期分期還款1萬1,440元,於102年12月22日為分期繳款第1期。原告分期款僅繳7期分期款,自103年6月23日即未繳款,並轉銷呆帳,經催繳後原告仍未履約還款。被告依約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3年9月19日拍賣,拍賣金額為16萬5,000元,沖抵欠款,仍剩餘16萬3,294元。
㈡另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部分,經法院公開拍賣之合法變價程序,且底價均參考公正第三機構鑑價結果定出,債權人於拍賣受償金額為12萬9,080元,並無原告所稱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是債務人若不具備上揭事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能成立而無理由。
㈡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向被告貸款33萬元,約定分期清償,並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茲因原告未按時清償,被告遂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3年司票字第1118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於14萬3,950元範圍內之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司執字第50524號受理,嗣本院就系爭土地及南興段242-27地號土地拍賣,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本院乃核發103司執050524號債權憑證結案。嗣被告復持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509號受理,本院就系爭土地拍賣,經葉馬太以17萬元應買,經沖抵後,餘本金13萬9,950元、利息1,475元、程序費用553元仍未受償,本院乃核發106司執40509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再持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178號受理中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5052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050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8178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依上揭執行流程可知,經合法變價程序及沖抵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3萬9,950元未為清償。則被告持106司執40509債權憑證,聲請於上揭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債權有何消滅之事由,其空言主張系爭債權已告消滅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
㈣承上所述,原告既尚積欠被告債務而未完全清償,自無所稱「超額清償」之情形可言。被告受領拍賣案款乃係基於合法之執行名義與變價程序,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93萬8,24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178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