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印蕎(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潼(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陳乙瑈(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瑄(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鍾(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陳祈蓁
陳建璋(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印蕎、陳奕潼、陳乙瑈、陳慶瑄、陳慶鍾、陳祈蓁及陳建璋為原告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陳坤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15年5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陳印蕎、陳奕潼、陳乙瑈、陳慶瑄、陳慶鍾、陳祈蓁及陳建璋(下稱被告陳印蕎等人),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5頁),茲因原告陳印蕎等人與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原告陳印蕎等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