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薛聖穎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54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8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6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4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胡清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萬2,150元、烤漆費用4萬0,953元及零件費用9萬6,760元,共計14萬9,86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5萬3,546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8張(見本院卷第18、24至26、33及87至96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5年3月26日溪警分五字第1150008622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3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1月2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6,4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9萬9,54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萬2,150元+烤漆費用4萬0,953元+零件費用4萬6,4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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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3790.438(412)=7,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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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