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
訴訟代理人 王家豐
被 告 李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貨車進入由原告所起造興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之「心之所向社區」C棟地下停車場入口(下稱停車場入口)時,疏未注意車道限高標示,不慎碰撞停車場入口之限高箱體、車道捲門之左側下封板、車道捲門之右側下封板(下稱系爭事故),導致限高箱體、車道捲門之左側下封板、車道捲門之右側下封板、鋁合金門片(含防壓底支)(下合稱系爭物品)受有損害;嗣被告即簽立切結書,明確表示願意賠償系爭物品之維修費,惟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廣天廣告有限公司、名格捲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後,被告卻拒絕賠償,原告乃只好先自行委由廣天廣告有限公司、名格捲門有限公司修復,並支付系爭物品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即:零件費用16萬1,700元(14萬1,750元+3,675元+3,675元+1萬2,600元=16萬1,700元),與工資費用4萬8,300元(1萬5,750元+3,675元+3,675元+2萬5,200元=4萬8,300元),均已含營業稅】給廣天廣告有限公司、名格捲門有限公司,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維修費2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僅就損壞限高標示簽立切結書,並未涉及鋁合金門片(含防壓底支),且原告所提供之停車場入口片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撞擊瞬間而已,並不能佐證鋁合金門片(含防壓底支)亦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被告否認鋁合金門片(含防壓底支)有因系爭事故損壞。
(二)原告為上市建設公司,具充分資源與專業能力,卻未經公開比價維修費,而只提出單一廠商之統一發票,且亦未通知被告參與修繕,故原告請求之系爭物品維修費顯屬過高,且要求被告全額負擔,亦違反誠信原則。
(三)「心之所向社區」大門入口(下稱大門入口)與停車場入口之限高標示均為210公分,而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可順利通過大門入口,但卻在停車場入口發生擦撞,可見大門入口與停車場入口之設置前後矛盾,有不合理之處;又被告是基於信賴,聽從現場保全人員之指揮才駕駛貨車進入,然保全人員卻未盡警示與指揮義務,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所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貨車進入由原告所起造興建之停車場入口時,疏未注意車道限高標示,不慎碰撞停車場入口之限高箱體、車道捲門之左側下封板、車道捲門之右側下封板,導致限高箱體、車道捲門之左側下封板、車道捲門之右側下封板受損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心之所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切結書、LINE紀錄、蒐證照片、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15、41、43頁;本院卷第45至47、53、59、77頁、證物袋),應屬真實。
2、原告主張:停車場入口之鋁合金門片(含防壓底支)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業經其提出蒐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再者,鋁合金門片(含防壓底支)既是設置在限高箱體內(見本院卷第47、49、53頁),且依前所述,限高箱體亦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則鋁合金門片(含防壓底支)當可能因被告駕駛貨車撞擊限高箱體時,一併造成限高箱體內之鋁合金門片(含防壓底支)一同受損;況且,被告於LINE中已曾表示:鐵捲門報價我覺得合理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知悉、確認過鋁合金門片(含防壓底支)有因其駕駛貨車撞擊而受損,始才會回覆關於鋁合金門片(含防壓底支)之維修費報價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不含營業稅)為合理之內容,故足認原告所有之鋁合金門片(含防壓底支)亦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無毀損鋁合金門片(含防壓底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並非可信。
3、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道限高標示,不慎碰撞停車場入口之限高箱體、車道捲門之左側下封板、車道捲門之右側下封板,導致系爭物品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廣天廣告有限公司、名格捲門有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6萬1,700元、工資費用4萬8,300元等合計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0頁),業經其提出廣天廣告有限公司、名格捲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57、59、65、67、7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等報價單、請款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物品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45、47、53、59、77頁),足認該等報價單、請款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6萬1,700元、工資費用4萬8,300元等維修費合計21萬元確為系爭物品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且由蒐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5、47、53、59、77頁),系爭物品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或破損、或變形、或因掉落地面而受摩擦,則為避免於日後危害「心之所向社區」住戶之往來行車安全,自有以新品更換受損之系爭物品的必要。
2、因系爭物品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屬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備的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於113年7月20日完成施工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迄至114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又24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8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物品之零件費用為16萬1,7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3萬9,493元【即:第1年折舊值:16萬1,700元×0.206×(8/12)=2萬2,20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6萬1,700元-2萬2,207元=13萬9,493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8,3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物品維修費應僅為18萬7,793元(即:13萬9,493元+4萬8,300元=18萬7,793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㈢置辯,惟查:
(1)大門入口與停車場入口均設置有210公分限高標示一節,固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3頁),然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設置210公分限高標示之大門入口高度(即空中走廊下方之高度)於客觀上明顯是大於210公分的,而非僅210公分而已,可見大門入口之210公分限高標示僅是用以提醒進入「心之所向社區」之車輛應低於210公分以下,以利車輛提早注意、因應停車場入口或「心之所向社區」內部其他建築物停車場所規劃之限高210公分的限制,而非指大門入口高度就是210公分或停車場入口之高度是與大門入口之高度相同而均大於210公分,則原告基於維護停車場入口與「心之所向社區」其他內部建築物停車場之限高210公分的安全,乃提前在高於210公分的大門入口設置與停車場入口相同、均為210公分之限高標示,自無不當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原告已否認其有在停車場入口配置保全人員指揮被告進入停車場入口之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所提出具保全人員站立在停車場入口外之雙向2線車道中間上的蒐證照片既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某時才拍攝,則自無從佐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保全人員在場指揮被告駕駛貨車進入停車場入口;又縱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有保全人員在場指揮被告駕駛貨車進入停車場入口,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場之保全人員的工作內容亦包含審查、警示進入停車場入口車輛之高度是否逾越210公分一事,故尚難遽認保全人員有該審查、警示之注意義務,何況,既然連應對自己所駕駛之貨車車況負自我全部檢查義務之被告都未能注意駕駛進入停車場入口之貨車高度已逾越210公分,則毫無任何審查車輛高度工具之保全人員又豈能注意到逾越210公分不多的貨車(見司促卷第39頁;本院卷之證物袋)確有逾越210公分之限高!故保全人員是否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有疑義,無從遽認。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僱用之保全人員有在停車場入口指揮其駕駛貨車行進,並疏未盡警示與指揮義務,所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7,793元,及自兩造同意之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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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臺幣18萬7,79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