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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義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遠明  
被      告  技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訴時,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位處臺中市沙鹿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