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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蕭珉婷(原名:蕭偉亭)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票據著重流通性,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確認訴訟,乃對票據本身所為物之抗辯,權衡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利益狀態,應優先保護被偽造變造之名義發票人,為使其便於起訴與舉證,乃明定由為裁定之法院(即發付票據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是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核屬專屬管轄規定。復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本件訴訟所涉本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85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