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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鄭慧貞
被      告  黃于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趙紅兵」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被告、「趙紅兵」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乃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在原告之住處交付50萬元;嗣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抵達該住處,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表示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派出之人員「林雨晴」後,就自原告取得現金50萬元,及交付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由被告偽簽經辦人員「林雨晴」署押之現金儲值收據單給原告而行使之,嗣再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收水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願意賠償50萬元,但無法賠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5訴156卷第55頁),並由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萬元,核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