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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  
被      告  蕭宗甲(即永偉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且被告亦已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
週 年 利 率
起   迄   日
1
1萬304元
2.723%
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萬1,978元
1.72%
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