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被 告 劉家榮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義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張淑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家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27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劉義雄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張淑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家榮連帶負擔;被告劉義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張淑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家榮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榮、劉義雄如以新臺幣26萬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榮於民國109年2月12日邀同劉張淑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嗣被告劉家榮於109年5月11日至11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撥付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7,860元,且劉張淑女已於111年5月6日死亡,而被告劉義雄為劉張淑女之繼承人,然被告劉家榮嗣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致尚積欠剩餘借款本金26萬627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義雄於繼承劉張淑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家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劉義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陳述:其已通知被告劉家榮,被告劉家榮應允會立即與原告進行還款協商等語。
三、被告劉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義雄於繼承劉張淑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家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家榮、劉義雄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劉家榮、劉義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