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黃俊瑋
被 告 楊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6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86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與福安路交岔路口處(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世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含工資123,884元、零件286,11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6,2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保險收據、結帳清單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溪湖鎮彰水路3段與福安路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車管制號誌於該時段以紅、黃色燈號閃光運轉,其中福安路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彰水路3段路段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被告的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福安路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然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致與適時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10,000元(含工資123,884元、零件286,11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15日,已使用3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4,2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78,085元【計算式:54,201元+123,884元=178,08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林世堂駕駛系爭車輛,沿彰水路3段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車輛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則林世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林世堂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林世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世堂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4,660元【計算式:178,085元×70%=12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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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116×0.369=105,5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116-105,577=180,539
第2年折舊值 180,539×0.369=66,6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539-66,619=113,920
第3年折舊值 113,920×0.369=42,0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920-42,036=71,884
第4年折舊值 71,884×0.369×(8/12)=17,6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884-17,683=54,2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