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39號
原 告 政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杼町
被 告 能祥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7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投資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曾約定於原告獲利分紅外,被告就原告之負債亦應按投資比例負擔,而原告曾以民國114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分擔原告債務中之52萬1674元,被告收受後並未表示反對,原告自得以此被告應負擔債務中之20萬元與被告之20萬借款債權抵銷,於抵銷後,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有收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寄送之帳務資料及回函,然該等資料是原告自行撰寫,未經會計師認證,且被告也未曾承諾要負擔原告之虧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依其出資比例負擔原告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據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此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據原告所述,其有製作財務報表及回覆函寄送給各股東及被告,回覆函上記載各股東應分攤之債務數額,倘若有回覆同意,表示該股東同意繼續投資並負擔原告之債務,但被告並沒有回覆同意,也沒有口頭或書面承諾願意負擔原告之債務等語,難認被告曾與原告約定由被告依其出資比例分攤原告債務。
㈡又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寄送內容略以「...於113年元月結算虧損費用被告需負擔金額為52萬1674元,至今未付此款,請於收函3日內補足」之存證信函及上開財務報表,然被告未曾對此積極提出異議,至多僅能認係消極不理會,在法律評價上僅屬單純沉默,而非默示同意承擔債務,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同意負擔原告之債務,顯不可採。
㈢從而,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依其出資比例分擔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債務數額為52萬1674元,並以此對被告2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