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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  
被      告  江崇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