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張弼瑜
被 告 吳芮恩
張宇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300元,及被告吳芮恩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被告張宇倫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