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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字第59號
參  加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吳境勳與被告李如玉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聲請參加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命參加人於115年3月5日前補正,並於115年2月24日送達至參加人,惟參加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1、113頁),故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