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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61號
原      告  謝沐堂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斗小字第8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1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有遵期繳款,債務僅餘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並無被告所稱尚欠本金4萬8720元及利息未清償之情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分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雖於民國115年1月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無從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8日以彰院國114司執壬字第84181號通知檢還被告原繳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徵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