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被 告 賴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60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東彰路9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騎乘機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陳美鳳駕駛屬於訴外人江進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員林市東彰路9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從後撞擊系爭客車之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249元、工資與烤漆費用7萬371元等維修費合計14萬6,620元給江進鴻,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江進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6,6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陳美鳳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車險理賠資料、結算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49、49-2、57至60、65至71頁、證物袋),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江進鴻保險金14萬6,62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4萬6,620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江進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蒙地拿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萬6,249元、工資與烤漆費用7萬371元等合計14萬6,6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結算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49-2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結算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結算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7萬6,249元、工資與烤漆費用7萬371元等維修費合計14萬6,62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4年10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又1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4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6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7萬6,249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萬9,236元【即:第1年折舊值:7萬6,249元×0.369=2萬8,13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7萬6,249元-2萬8,136元=4萬8,113元,第2年折舊值:4萬8,113元×0.369×(6/12)=8,87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萬8,113元-8,877元=3萬9,236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7萬37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10萬9,607元(即:3萬9,236元+7萬371元=10萬9,6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