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其鴻
陳子達
謝文軒
被 告 楊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38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在原告臺中高鐵門市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為114年2月5日19時30分至114年3月20日19時30分,詎被告屆期仍未返還系爭車輛,原告乃自行於114年9月24日尋獲之,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100元、逾時租金69萬5600元、ETC通行費25元、欠費作業費35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萬33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70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伊無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有遭冒用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5日向其租用系爭車輛,未依約返還,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給付前開金額云云。惟比對原告所提出其出租系爭車輛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與被告證件所附照片,以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到庭時所拍攝之照片,臉型、眼型及嘴型均明顯不同,兩者顯非同一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簽名欄位上,更有將被告姓名寫錯之情形,堪認被告確非於114年2月5日在原告臺中高鐵門市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人,被告所辯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本人承租,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74萬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