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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佩紜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