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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1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江旭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萬2,7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2,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萬2,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