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楊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90元。
二、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32萬0,606元,應區分工資及零件。
三、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告如非行車執照所登記之車主,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萬0,606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福彰汽車福彰廠維修車歷,其中28萬8,546元之帳款對象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陳報上開金額是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