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3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星曲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黎小彤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報黎小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或提出以現任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之起訴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三、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完整影本(含附件)。
㈡敘明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算之請求權基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何?
四、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