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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DINH TUAN TRONG(中文譯名:丁俊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萬2,2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2,2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萬2,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復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日向本院所提出民事起訴狀為影印本,狀尾處之原告印文僅為影印本,故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2
提出「蓋有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之起訴狀正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