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4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且經本院調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亦查無肇事車輛乘客之人別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前來本院閱卷後,陳報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