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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07號
原      告  紀驎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紀驎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9日7時3分,行駛於平溪區106縣道58.2K(往平溪)時,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4公里,超速14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0年9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1日前,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依原告之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另經被告重新審查,本件車主與駕駛人同一,並無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之適用,裁決書舉發法條所列之條文為誤植,故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於111年1月1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縣道往平溪58.2公里處是公車站牌警方拍照點不正當,本人以機車公里數碼錶計算,58.2公里並無照像機,在從58.2公里往前200公尺處,有處民宅空地,當天經過發覺後照鏡有閃光,回頭看見警方偷拍,政府規定在一般道路,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300公尺內取締超速,然而警方是不是知法犯法,只顧自身業績。
⑵、躲在民宅前空地,把機器跟車輛藏起來,一般人民無法察覺,本人騎車經過已有刹車,只是後載兒子不可能緊急刹車,照片上後刹車灯有亮起,然而警方附的照片58.05公里標誌是在前10公尺。
⑶、舉證地左方有土堤,然58.2公里處沒有土堤,以機車碼錶里程往前200公尺處有土堤是在民宅對面。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標牌 (被證5),且自原舉發單位測量影片(附件一「1219(測速告示牌與執勤距離).MP4」),可見經實地測量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器擺放位置距離為146公尺,爾後為求正確,再次復查取締標誌與測速違規地點間距離,測得距離為172公尺(附件一「1219(平溪往臺北-全景).MP4」),均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上開事實另有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位置示意圖(被證6)可相互勾稽,故可認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要符合法定要求,應無疑義。
⑵、次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5、被證6),員警於系爭地點合法執行防制危險駕車(測速照相)勤務,持經合格檢驗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原告騎乘時速為54公里,且當時儀器雷達發射範圍設定為順向角度方可感應,系爭機車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往順向(平溪)方向,屬雷射波發射範圍無訛,所測數值正確無誤,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40公里,原告當時時速為54公里,顯逾系爭路段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屬實,為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洵屬合法,上述事實有勤務分表配表(被證6)及儀器檢驗合格證書(被證5)可供參酌。
⑶、原告固稱被員警偷拍違規超速,如上揭說明,員警乃合法值勤,並非其所稱之「偷拍」,且駕駛人於駕駛時本應遵守路段速限規定,並非看見警示牌才遵守限速規則,所為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應於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機車駕駛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⑴、系爭路段有無確實設有警52標牌警示標誌?
⑵、員警拍照違規地點,是否在速限標誌後方300公尺內?
⑶、被告以「超速14公里(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紀錄、合法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0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72479號、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76434號函附標示照片、調查表、擷取超速違規照片、雷達測試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77700號函附勤務分配表、示意圖、111年1月12日重開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光碟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23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9 款、第3 項、第4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⑴員警偷拍違規超速,並未設置警示標誌。⑵拍照違規地點,是速限標誌後方300公尺內取締。」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標牌 (見本院卷第101頁),經實地測量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器擺放位置距離為146公尺,此有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舉發單位實地測量復查取締標誌與測速違規地點間距離,測得距離為172公尺,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3頁),均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符合法定要求,應無疑義。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76434號函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99頁):員警於系爭地點合法執行防制危險駕車(測速照相)勤務,持經合格檢驗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原告騎乘時速為54公里,且當時儀器雷達發射範圍設定為順向角度方可感應,系爭機車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往順向(平溪)方向,屬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所測數值正確無誤,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40公里,原告當時時速為54公里,顯逾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此有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及儀器檢驗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據以作成裁罰,洵屬合法。
⑶、又原告上開違規超速,如上揭說明,員警乃合法值勤,並非其所稱之「偷拍」,且駕駛人於駕駛時本應遵守路段速限規定,並非看見警示牌才遵守限速規則,所為主張尚不足採。。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機車駕駛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㈣、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機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