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822號
原 告 名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110 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惟因本件有下列程序事項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三、四、所述事項及五、所述繳納第1審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另
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
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
三、查,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資料未檢附「裁決書」,又原告所檢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CZ0000000 號、第CZ2972
795 號、第CZ0000000 號、第CZ0000000 號、第CZ0000000
號、第CZ0000000 號、第CZ0000000 號、第CZ0000000 號、
第CZ0000000 號、第CZ0000000 號」等10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相關回復原
告提起違規申訴案之回函,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
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外,且經本院向處罰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結果,本件原告
除第CZ0000000 號違規已製開裁決書外,餘均尚未開立裁決
書,是原告應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該「裁決書
」後並為補正。
四、復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裁決函所為申訴處理結果均應予撤銷。
」,而該「裁決函」並非上揭所述之原處分(即裁決書),
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
第105 條規定來狀內補正「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
)」、「訴訟標的(即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
」後所欲撤銷部分或全部之裁決書日期及字號為何)」,上
開補正後之書狀,原告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另提出繕本或影本
1 份。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件亦未據原告繳納,致
本件起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併予補正繳納。
六、茲命原告遵期提出依上開三、四、所示事項,及五、補繳納
第1 審裁判費300 元,逾期如有未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或繳納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