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22號
原 告 名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及民國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舉發違反法條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違規事實均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罰鍰從900元均改成600元,舉發違反法條均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違規事實均更正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原告起訴時雖尚一併訴請撤銷被告110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CZ0000000號裁決,但此業經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此有行政訴訟聲請撤回狀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稽,故該部分自非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A)、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B)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騎樓),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附採證照片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A、B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30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A、B經駕駛而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因民眾舉發,就如附表所示裁決函日期文號、舉發通知單號碼、車牌號碼、違規時間,以原告所之系爭車輛A、B在板橋區民生路1段91號之騎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以罰鍰,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以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覆意見,因違規行為屬實,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各裁處900元云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1批足證。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申訴處理結果之處分,合先陳明。
2、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停車之位置非屬於人行道亦非騎樓而是屬於私人產權部分,原舉發通知單及被告裁決函文應有誤會。
⑴本件停車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法定騎樓以内之私人所有權建物之範圍内,該處並不屬於法定騎樓之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各1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使用執照平面圖1件足證,亦有現場照片3張足證。
⑵依據上開證物所示,本件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舉發通知所載違規地點確實屬於所有權人之私人產權範圍内,故原舉發通知書及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裁決函文所載内容均有違誤,特此陳明。
3、综上所述,原告之訴係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略以:「...按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2、本件處分一至處分九均為民眾檢舉,各處分之違規車輛、時間均不相同,為不同之數行為,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之情形,原舉發單位予以分別舉發,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經審查本件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110年8月4日至8月30日間,均將系爭車輛A、B停放於板橋區民生路1段91號,而該址經原舉發單位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其性質屬「法定騎樓」,自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人行道」;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只需供公眾通行之用即為處罰條例效力所及,不問究為公有或私有,原告將系爭車輛A、B停放於該址之行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自無違誤,上述事實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4、依民眾檢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A、B非處立即可行駛狀態,為「停車」行為應無疑義;惟民眾就各處分檢附之檢舉照片均僅有1張,且未足3分鐘,故舉發機關依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停車」,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A、B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時停車之處所,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處非屬「法定騎樓」之範圍,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含採證照片〉9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9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3683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9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6571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0524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75頁〈單數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59頁、第361頁)、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43頁至第357頁〈單數頁〉)、案件查詢內容9份(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A、B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時停車之處所,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10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 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⑶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就前揭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處所之屬性,業據新北市工務局以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敘明:「說明:...二、經查旨揭建築物領有77使字第1150號使用執照,依貴分局檢送現況照片比對1樓平面圖說,照片標示之『汽車停放』區域係屬『法定騎樓』範圍(如附件),惟實際範圍應依地政單位指界為準。」(影本見本院卷第29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1樓平面圖說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4頁、第297頁)附卷可憑,是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之處所,足認係「法定騎樓」,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無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A、B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乃以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分別裁處系爭車輛A、B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030224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6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01176714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6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01176778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使用執照平面圖影本1紙、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為佐;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使用執照平面圖影本及現場照片予以比對,亦足認本件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處確屬「法定騎樓」無疑。
⑵又觀乎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函文內容,前者之主旨係:「據報所管坐落本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築物涉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謹訂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實施現場勘查,屆時請派員領(與)勘,請查照。」,後者之主旨則係:「有關臺端申請於本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93號1樓恢復用電一案,經本局110年6月11日至現場勘查,確認已無因經營按摩業而違規情事,准予復電,請自行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復電程序,請查照。」,均核與本件系爭車輛A、B臨時停車處所之屬性認定無涉,是原告執之而謂該臨時停車處所非屬「法定騎樓」之範圍,顯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 |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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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10年8月4日8時13分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③000-0000號 |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4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9月25日前 ④110年8月11日 | 110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原處分一) | |
| ①110年8月4日8時13分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③000-0000號 |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4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9月25日前 ④110年8月11日 | 110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原處分二) | |
| ①110年8月24日17時40分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③000-0000號 |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27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16日前 ④110年9月1日 |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原處分三) | |
| ①110年8月25日13時13分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③000-0000號 |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27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15日前 ④110年8月31日 |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原處分四) | |
| ①110年8月27日20時16分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③000-0000號 |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27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15日前 ④110年8月31日 |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原處分五) | |
| ①110年8月27日20時16分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③000-0000號 |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27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16日前 ④110年9月1日 |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原處分六) | |
| ①110年8月29日13時30分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③000-0000號 |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29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23日前 ④110年9月8日 |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原處分七) | |
| ①110年8月30日8時30分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③000-0000號 |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30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22日前 ④110年9月7日 |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原處分八) | |
| ①110年8月30日8時30分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③000-0000號 | 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8月30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0月22日前 ④110年9月7日 | 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原處分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