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29號
原 告 神榮欣業有限公司
上一代表人 謝雄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舉發裁決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12月8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82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告為法人就其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含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3月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2月8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82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01頁及第11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神榮欣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10時29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中興北街口時,因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親眼目睹並趨前攔停,惟駕駛人詹朝欽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現場規避舉發警員之稽查,而有「駕駛人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於同日填製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7日前,並於110年9月2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0月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緣原告司機詹朝欽先生為一快遞送貨員,於110年9月23日當天,在行經三重湯城園區與中興北街口之機車迴轉道,當天迴轉完,因陽光刺眼,突然有人由路邊衝出攔車,被驚嚇到才有閃避的舉動,閃避當下才知道是警察,當當下真的沒有拒絕攔查和逃逸之意思,有立刻停在前方20公尺處,回頭確認警察是否真要攔檢,因未看到警察呼喊、吹口哨或揮手示意,只看到警察持續在攔查他人,當下沒有考慮太多,就離開現場去執行送貨工作,駕駛人當日車上載滿原告公司貨物,絕無逃逸之理由及意圖,原告主張此為不實的指控也非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R109-F02-033-D34-1.重新路五段中興北街口全景(106_0)-00000000-000000.mp4」),於畫面時間10:28:54至10:29:09處,系爭路口多輛汽機車已陸續於停止線後停等,可見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惟仍跨越停止線逕行迴轉進入他向車道(即重新路五段往化成路方向),紅燈迴轉之違規屬實,另有員警答辯報告書、現場示意圖及影像截圖可資佐證,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未見本件警員攔查,無逃逸之故意等;參員警密錄器之內容(採證光碟「2021_0923_102659_085.MP4」10:29:37-10:29:44),可見警員於目睹原告有前開違規紅燈迴轉之行為後,於原告進入車道後,隨即吹哨並走至車道中,同時輔以手勢及揮動指揮棒等動作示意原告停靠,當時員警於原告前方距離不到一個車道寬(少於3公尺),且未遭任何車輛阻擋視線,於10:29:42至10:29:44間員警甚至近距離追趕原告車輛,原告見狀非但未靠邊停車,反而往內側車道閃躲員警並繼續直行駛離,核其行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自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範圍,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固以「事後有停車,警察未追上來,以為沒事」等語為辯,然如上揭說明,足證原告知悉員警攔查行為,卻未有任何減速暫停接受稽查之行為,已該當「拒絕停車接受接受稽查而逃逸」,對此,於原告申訴書中亦不否認,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至於原告是否於下一個路口停車,因已脫離員警得以即時對其攔查之狀態,自不能以原告事後停車動作,反面推導出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故意,故原告上開之詞委難採信,並不影響員警稽查當時逃逸行為成立之認定。
4.再者,原告既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3日10時29分,行經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北街口前,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趨前攔停系爭機車,惟因有加速逃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當日之駕駛人係因受驚嚇閃避,並無拒絕攔查和逃逸之意,駕駛人發現是警察後,即立刻停車回頭確認警察是否有攔查之意,但並未看到警察呼喊、吹口哨或揮手示意,僅看到警察持續在攔查他人等情為由,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3日10時29分,由詹朝欽駕駛行經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北街口時,因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值勤員警親眼目睹並趨前攔停,惟駕駛人詹朝欽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現場規避舉發警員之稽查,而有「駕駛人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於同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7日前,並於110年9月2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0月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此有原告系爭機車「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即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0年10月4日之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14087號函、舉發員警回覆聯、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現場示意圖、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13頁、第83頁暨87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及第11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3日10時29分,行經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北街口前,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趨前攔停系爭機車,惟因有加速逃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含機車。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3日10時29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北街時,先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並
有系爭機車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即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上方 )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確實可清楚看見當時系爭路口多輛汽機車已陸續於停止線後停等,可見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然原告系爭機車未於停止線後停等,逕行跨越停止線逕行迴轉進入他向車道,是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已確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之行為,首堪採認。
3.次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10年9月23日10時29分許在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北街口執勤時,見1騎士騎乘系爭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迴轉,為警見狀即上前攔查,惟該騎士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執勤員警為顧及當時其他人車安全之虞,即記下其車號,依逕行舉發之方式告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14087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現場示意圖及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為佐(分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1頁),參以被告所提本案路口監視器時間09/23/2021 10:29:06至09/23/2021 10:29:10之採證照片(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亦明確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闖紅燈迴轉時,舉發員警乃在該址路邊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目睹系爭機車駕駛原由重新路五段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重新路5段與中興北街路口行車號誌為紅燈時,卻無視號誌管制迴轉穿越至重新路5段往化成路之方向,而站立在路邊右側處之本件舉發員警即立刻趨前進入外側車道,於系爭機車前方約一個車道寬(相當於3公尺)之距離,且未遭任何車輛阻擋視線下,並伸有指揮棒示意該系爭機車停車稽查(此部分亦有員警密錄器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系爭機車卻未聽從舉發員警之指示停車受檢,而加速切換至內側車道,閃避警員而逕自離開現場等情為證,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3日10時29分,行經重新路5段與中興北街路口時,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系爭機車當日之駕駛人係因受驚嚇閃避,並無拒絕攔查和逃逸之意,駕駛人發現是警察後,即立刻停車回頭確認警察是否有攔查之意,但並未看到警察呼喊、吹口哨或揮手示意,僅看到警察持續在攔查他人等情為由,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因受驚嚇而閃避,並無拒絕攔查和逃逸之意,駕駛人發現是警察後,即立刻停車回頭確認警察是否有攔查之意,但並未看到警察呼喊、吹口哨或揮手示意,僅看到警察持續在攔查他人等情為由,否認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乙節。
2.然查,如前所述,本案觀諸前揭路口監視器截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已明確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闖紅燈迴轉時,舉發員警即在該址路邊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路邊並明顯停有巡邏用之警用汽車,而員警於目睹系爭機車駕駛原由重新路五段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重新路5段與中興北街路口行車號誌為紅燈時,卻無視號誌管制迴轉穿越至重新路5段往化成路之方向,該站立在路邊右側處之本件舉發員警即立刻趨前進入外側車道,直接面向系爭機車駕駛人,於系爭機車約一個車道寬(相當於3公尺)之距離,且未遭任何車輛阻擋視線下,並伸出指揮棒示意該系爭機車停車稽查,然系爭機車卻未聽從舉發員警之指示停車受檢,而加速切換至內側車道,閃避警員而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此並有員警密錄器照片足資比證(見本院卷第97頁),則系爭機車駕駛人顯然知悉執勤員警為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則縱如原告所稱其當下受驚嚇而第一時間閃躲,然其自仍得減速、逐步靠邊停車受檢,當無加速行駛、切換車道即行離去之理,系爭機車顯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故意甚明。據此,原告以系爭機車當日之駕駛人係因受驚嚇閃避,並無拒絕攔查和逃逸之意,駕駛人發現是警察後,即立刻停車回頭確認警察是否有攔查之意,但並未看到警察呼喊、吹口哨或揮手示意,僅看到警察持續在攔查他人等情為由,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顯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