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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嘉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蕙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欄原載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2日6時59分許,經駕駛而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行駛至與台62線快速公路交岔之路口前時,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路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路口,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3月29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3日前,並於111年3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3日透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3月12日6時59分因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致遭裁決應處600元罰鍰。該路段(交岔路口)僅在路口地面上設有左彎箭頭標示,經常被停等號誌車輛遮蔽,況且路口30公尺前路面並無標繪左彎專用之字樣,用路人通行時無法立即明確得知前方路口是否為左彎專用車道。
   2、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
   3、該路段(交岔路口)並無任何「直行車禁行左線車道」之警告標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項:「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4、由於該路段不具備完善之左轉專用車道交通設施,並未設有明顯左彎專用標識提醒用路人變換車道。執法單位不諳法令罔顧上述交通設施不完善逕行舉發罰款,浪費行政及司法等社會資源徒增民怨!
    ⑴未設有左彎專用標識、燈號及待轉區等完善交通設施。
    ⑵距交叉路口前10米處設有公車站牌。
    ⑶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因禮讓機慢車(停等區)或閃避公車(停靠站),必須靠左行駛左線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原告所提無法得知該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一事,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回復函及隨函檢附之違規現場照,該路段於路口前路面已繪有標字預告,內側車道係往台62方向,外側車道係往金山萬里方向,並於內側車道輔以左轉專用指向線指示行向,外側車道則繪有直行專用指向線,而該路口於路口前設有30公尺之白虛線段,供行經車輛提前變換至其行向車道,堪認已有相當預告指示效果。
   2、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_Filename1.mp4」),於畫面時間06:59:37處可見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並搭配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標線均清晰不存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足認該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畫面時間06:59:39至06:59:47,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未見系爭汽車於該路口處左轉,反繼續往金山、萬里方向前進,參上述說明,金山萬里方向屬直行方向,依原告整體行向以觀,足認其駕駛行為應屬直行,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3、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因交通設施不完善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法立即明確得知上開路口前之內側車道是否為「左轉專用車道」,且行經該路段因禮讓機慢車或閃避公車,必須靠左行駛內側車道,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5月1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6815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33頁、第13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案件違規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因交通設施不完善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法立即明確得知上開路口前之內側車道是否為「左轉專用車道」,且行經該路段因禮讓機慢車或閃避公車,必須靠左行駛內側車道,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②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檢舉時):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8條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③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2日6時59分許,經駕駛而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行駛至與台62線快速公路交岔之路口前時,佔用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路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路口,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3月29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3日前,並於111年3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3日透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該路口前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該車道即屬「左轉專用車道」無疑;至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然其僅係「『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並非意謂該車道因無「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即非屬「左轉專用車道」;再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乃法所明定,而是否屬「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亦已說明如上,自不以另有原告所稱「直行車禁行左線道」禁制標線之必要。
  ⑵又就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情形,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111年7月19日一工基段字第1110062978號函說明:「...二、經查該路段於路口前路面已繪有標字預告,内側車道係往台62方向,外側車道係往金山萬里方向預告,内側車道並輔以左轉專用指向線指示行向,外側車道繪有直行專用指向線,且該路口於路口前設有30公尺之白虛線段,屬可變換車道路段,已有相當預告指示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3頁),又由該函所檢附之現場標誌、標線照片以觀,確有設置「左轉預告牌面〈左轉往台62、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地面預告標字〈內側車道往台62、外側車道往金山萬里〉」、「30公尺可變換車道」、「指向線輔以標字〈台62〉資訊」、「左轉專用號誌及行動牌面〈左轉往台62、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路面所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及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所劃設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亦均屬清晰易辨,是原告空言交通設施不完善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法立即明確得知上開路口前之內側車道是否為「左轉專用車道」,實無足採;再者,非欲循內側車道左轉之車輛駕駛人,本應考量斯時之車流狀況,若駛入內側車道而將無法在到達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前變換回外側車道,自應持續行駛外側車道,是原告以因禮讓機慢車或閃避公車而系爭車輛必須駛入內側車道一節,當無解於其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而應受之罰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